考研专业课法制学要点复习(一)
专业课的复习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中,海天考研在这里提醒大家一下,在复习时要注意一下关于考研专业课各科的题型,这样也方便我们在考试的时候把握整个试卷。本文整理了关于考研专业课刑法、民法、宪法、法制史的知识汇总。
刑法
1、因果关系的概念及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意义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1)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是让行为人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确认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备了法律规定要求的客观性联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把某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2)对于行为犯来说,一般不存在解决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对于实害犯,解决因果关系问题则具有重要意义。
(3)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意味着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意味着对结果当然负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是主客观统一的,仅仅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还需要认定是否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如主观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
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异同
过于自信的过失,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类型,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1)相同点:都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2)不同点:
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有所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
发生危害结果;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
②对危害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不希
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危害结果发生也罢,不发生也罢,都不在乎,甚至纵容危害结果发生。
3、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概念: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条件:
(1)起因条件:必须有危险发生。
(2)时间条件:实际存在的正在发生的危险(客观且十分紧迫)。
(3)对象条件:避险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4)主观条件: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5)限制条件: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6)限度条件: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
(7)特别例外限制: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4、犯罪中止的分类与处罚
犯罪中止从时间上可划分为:
(1)预备阶段的中止,即发生在预备过程、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犯罪中止。
(2)实行阶段的中止,即发生在着手实行以后的犯罪中止。可细分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
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5、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概念: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人退出或放弃犯罪的,可以成立中止
成立条件:
(1)犯罪中止的一般要件,时间性、自动性条件必须具备。
(2)必须具备有效性。即有效地阻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参与行为对共同犯罪的作用。
(3)中止的效力仅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且具备有效性的,单独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其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
(4)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消极退出犯罪或自动放弃犯罪、阻止共同犯罪结果未奏效的,不能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6、一般累犯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概念: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为:
(1)犯罪发生时,犯罪人己满18周岁,这是构成累犯的主体条件。
(2)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此为构成累犯的主观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罪与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罪与后罪之一是过失犯罪,都不能构成累犯。
(3)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此为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
(4)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这是构成累犯的时间条件。其中,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
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或者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①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②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③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④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集资诈骗罪
概念: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个人和单位。明知他人从事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集资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出资人财产的目的。
8、非法拘禁罪
概念: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2)客观方面:非法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
法定刑: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9、盗窃罪
概念: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盗窃罪。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
(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即产生了非法占有公私的目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犯罪对象不尽相同。侵占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下。
(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侵占罪客观方面: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下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盗窃罪客观方面: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持有人等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
10、代替考试罪
概念: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
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同组织考试作弊罪。
(2)客观方面:实施了替考行为。替考行为包含行为人代替考生考试和考生让替考者代替自己考试两种情形。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实践中行为人代替考生考试往往出于牟利目的,但是否牟利并不影响本罪的主观要件的成立。
民法
12、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
特征: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有些民事责任的构成以民事主体有过错为要件,有些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民事主体有过错为要件。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13、法人的概念及特征
概念: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1)法人是社会组织。
(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3)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4、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法律行为。
特征:
(1)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己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使效力不齐备。
(2)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15、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凡民事主体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
区别:
(1)权利主体不同。人格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身份权的权利主体限于自然人。
(2)客体不同。人格权以人格要素为客体,如姓名、肖像、名誉等,身份权的客体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形成的身份。
(3)取得根据不同。人格权源于民事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身份权源于事件或行为。
(4)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期间皆享有人格权,人格权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身份权是以一定的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
16、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及法律后果
(1)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人但具有权利外观。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是否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4)已经办理了登记。
17、质权的概念、特征
概念: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或控制,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1)质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2)质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者权利;
质权是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押期间,质押财产转由质权人占有。
18、法定抵销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概念:法定抵销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
构成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须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19、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概念: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要求的权利。
成立要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一方当事人有先为履行的义务。
(4)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
20、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4)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或者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7)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21、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使之发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1)收养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
(2)收养是一种身份行为。收养关系成立后,一方面解除了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问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形成了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3)收养是要式法律行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办理收养登记。
(4)收养是可以解除的法律行为。
22、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双务、诺成、有偿、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2)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不限于自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法定继承人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不能作扶养人。
(3)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生效与死后生效相结合的法律行为。
(4)遗赠扶养协议在适用上具有最优先性。
(5)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多种遗产转移方式中最优先适用的方式。
2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概念: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有五种类型:
(1)饲养动物损害的一般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违反管理规定时动物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釆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动物园动物损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5)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学
24、如何理解良法善治
(1)所谓"良法"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①反映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②反映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③符合社会发展规律;④是反映国情、社情、民情;⑤具备科学合理的体系,形式合理,并且立法、执法和司法符合法定程序,具有程序正当性。
(2)何谓善治
所谓"善治"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善治是民主治理,善治是依法治理,善治是贤能治理,善治是社会共治,善治是法德合治。良法善治理论超越了工具主义法治和形式主义法治的局限,是现代法治理论的重大创新。
良法善治体现了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有机统一,良法善治理论超越了工具主义法治和
形式主义法治的局限,是现代法治理论的重大创新。
25、法律移植的概念及必要性
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
法律移植有其必要性:
(1)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
(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
(3)法治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动力,法律移植则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
(4)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26、法的价值冲突的表现及解决价值冲突的一般原则
(1)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冲突,如个人自由可能导致与他人利益的冲突
(2)共同体之间发生的价值冲突,如国际人权与一国主权之间的冲突
(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典型的如个人自由与秩序之间常常会出现的矛盾情形
解决价值冲突的一般原则
价值位阶原则。即指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个案平衡原则。即指在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律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使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比例原则。即指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律价值必须侵害某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人民根本利益原则。这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价值体系中的根本价值原则,即以是否满足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标准,来解决一些存在重大疑难的法律价值冲突问题。
27、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特色
(1)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产生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并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的上层建筑之一。
(2)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既与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普遍性原则相一致,又与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根本任务相协调,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3)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居于核心和统帅地位,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4)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开放的和发展的。
(5)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体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体现结构内在统一而又多层次的国情要求;体现继承中国法律文化优秀传统和借鉴人类法制文明成果的文化要求;体现动态、开放、与时俱进的社会发展要求。
28、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中的国家监督的内容
国家监督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监督,这种监督在监督体系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这种监督也可以分为法律上的监督和工作监督两种。
(2)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主体进行的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被称为检察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分为三类: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叫做人民法院的监督,分为三种:一是人民法院系统内的监督,二是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三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3)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指以行政机关为监督主体进行的监督。它既包括国家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以及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包括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可以分为一般行政监督、专门行政监督、行政复议、行政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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